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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5號
原 告 通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雅菁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榕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2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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