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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59號
原 告 彭友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正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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