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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84號
原 告 陳先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雅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就請求遷讓房屋
部分,因原告起訴未提出足以供本院核算系爭房屋現值之資料(如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鑑價報告等),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資料以供本院核定訴訟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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