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保險小,139,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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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代理人 黃柏霖
被 告 吳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方鍵所有車牌號碼為2219-U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吳鴻麟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9N-909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航勤南路由東向西往航警局方向行駛至華航修護廠前,欲超越同向由訴外人羅方鍵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跨越雙黃線卻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元(工資39,037元、零件30,963元),並因零件折舊,故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096 元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共42,13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一直忽快忽慢,至華航修護廠前系爭車輛要跨越雙黃線左轉,伊自系爭車輛左邊超車要直行所以是係直行車,故伊僅需負3 成之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的修理費用太高,伊認為肇事車輛受損較嚴重,卻只修了3 萬多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系爭事故卷證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3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再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本標線為黃色。」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超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肯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有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已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之規定;

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欲左轉,故系爭車輛為轉彎車,伊為直行車故肇事責任較小云云,然查系爭車輛行駛至黃網區時欲左轉至華航修護廠,而黃網區並無禁止左轉,是以系爭車輛於黃網區左轉並未違反相關法令,又被告原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惟被告卻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欲左轉而強行跨越雙黃道超車致本件事故發生,故被告本應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非謂被告之方向不變而跨越雙黃線超車,即可認被告為直行車,而直行車之肇事責任應較欲左轉之系爭車輛小,是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

復參以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為主要肇事責任,訴外人羅方鍵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45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7年2 月出廠,修復費用為7 萬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9,037元、零件費用為30,963元,此有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為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 月28日,使用已逾5 年,則新零件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096 元【計算式:30,963×1/10=3,09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42,133元【計算式:3,096 元+39,037元=42,133元】,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1日(於107 年3 月3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4 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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