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保險小,140,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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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被 告 陳松酉(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惟被告早於106 年9 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憑,亦即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經死亡。

是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附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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