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保險小,182,2018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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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柯珮珺
郭志暉
上一人之複
代理人 蔡文桐 住同上
被 告 榮誠紙器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呂寶春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79條所明定,此於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7 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呂寶春為清算人,復於107 年7 月30日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本院查無受理被告之清算事件,亦有本院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清算完結前視為未解散,自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呂寶春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7,242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及肇事責任比例,當庭確認其聲明已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受僱人(年籍資料不詳)於106 年4 月19日12時4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往桃德路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與大福街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因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巨谷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江智俊駕駛並停放於同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 萬4,632元【計算式:3,583 元(工資費用)+1 萬1,792 元(烤漆費用)+9,257 元(零件費用)=2 萬4,632 元】,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減縮為1 萬9,959元;

再考量系爭車輛駕駛江智俊就本件事故具有3 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再減縮為1 萬3,971 元【計算式:1 萬9,959 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70%(被告肇事責任比例)=1 萬3,9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上開費用被告自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肇事車輛之駕駛為被告之受僱人並成立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⒈本件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雖有原告提出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至54頁),惟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其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均僅記載系爭車輛及其駕駛資料,另一當事人之姓名年籍則均記載「不詳」(見本院卷第21、24至25頁);

再者,被告業於104 年7 月20日即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已如前述,即便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仍不消滅,但與一般營業中公司,其所有車輛通常係供受僱人用以執行職務之情形有別,自難僅以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遽認駕駛人即為被告之受僱人。

⒉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因拍攝距離肇事地點甚遠,而無法清楚視得辨識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而關於如何確定本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KV-1260 號,原告當庭僅表示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係由警方提供,該車號則係訴外人汪智俊於申請理賠時所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故本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確為KV-1260 號,實難遽採;

再觀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桃園監理站提供之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均無法呈現肇事車輛之車身有何表明被告名稱之相關文字,或其他客觀上足認為肇事車輛係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中之情事,依此等客觀情狀,亦難認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⒊是以,依憑原告所提資料及本院職權調查之事證,尚難使本院獲致肇事車輛之駕駛為被告之受僱人且其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及該侵權行為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相關聯之心證,自難為原告可依民法第188條向被告有所主張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肇事車輛之駕駛為被告之受僱人並成立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等事實,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原告也不得行使保險代位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及保險代位法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3,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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