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保險小,39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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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楊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4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48頁),最終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北向中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北向45公里800 公尺處(桃園市蘆竹區),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前方車輛煞車時急煞致肇事車輛失控右偏,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冠丞所有並自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北向中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86,34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並扣除系爭車輛未受撞擊之右側車身之修復項目,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60,72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與林冠丞於106 年5 月6日以20,000元達成和解,林冠丞並已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眾多,但零件費用竟僅有1,800 元,載有「更新」之修復項目應有作零件更換,卻未記載零件價格,且估價單之格式與被告取得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不同,顯有造假之虞。

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拆裝、校正及烤漆之範圍,包含未遭被告撞擊之部分,此修繕方式並不合理,而後鋁圈只要清潔即可,且裙角固定扣等部分亦均無維修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前方車輛煞車時急煞,致肇事車輛失控右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已支出86,340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有本院職權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就過失之有無,被告亦未為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1.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即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被告雖辯稱已與林冠丞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達成和解,林冠丞並已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觀被告與林冠丞簽立之協議書業已載明:乙方即被告需配合甲方保險公司即原告代位求償之申辦事宜,不可用此協議書提出不理賠之依據,及願賠償針對車價減損部分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林冠丞說要不要申請理賠是他自己的事,發生車禍造成他的保費增加及車價折損,向我請求30,000元,並提及他之後會申請保險理賠,會由保險公司向我代位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足徵協議書和解之範圍不包含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之維修費用,即難認林冠丞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原告自仍得代位林冠丞行使該等權利,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2.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復查,系爭車輛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維修之費用為86,340元,有系爭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

被告雖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眾多,但零件費用竟僅有1,800 元,載有「更新」之修復項目應有作零件更換,卻未記載零件價格,且系爭估價單之格式與被告取得者不同,而認該估價單並非真正;

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修復範圍不合理,且後鋁圈、裙角固定扣不具修復必要性等語置辯。

然一般車輛維修估價單本無統一之格式,各服務廠使用之估價單格式略有不同也屬常見,且系爭估價單就左前門、左後葉、左後定裙角等載有「更新」之修復項目部分,本有記載零件價格,惟嗣後經原告與維修車廠商議改以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修復降低維修費用之支出,雖致零件與工資費用金額相差甚鉅,亦難憑此即認系爭估價單為虛偽;

至於後保險桿之修復部分,既屬一體成型之零件,依一般交易習慣,當就整個後保險桿進行拆裝、校正及烤漆,無從僅就部分範圍進行施作,而後鋁圈、裙角固定扣部分,觀諸系爭車輛損害照片所示損害程度及範圍,足認有鋁圈磨損及裙角固定扣斷裂之情形,當非僅以清潔方式即可修復,被告僅空言泛稱該部分無修復必要,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3.再系爭估價單扣除系爭車輛未受撞擊之右側車身之修復項目後,零件金額為1,800 元、工資金額為40,000元、烤漆金額為20,540元(詳細項目金額如附表);

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9年4 月,有行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5 月3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均應予計算折舊,是原告就上開修理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60,720元為限(計算式:1,800元×1/10+40,000元+20,540元),上開金額未逾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林冠丞,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冠丞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0,72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8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     項目         │   烤漆   │   工資   │   零件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左前門更新        │     5,000│    14,000│          │
├─────────┼─────┼─────┼─────┤
│左前外把手塗裝    │       500│          │          │
├─────────┼─────┼─────┼─────┤
│左後葉更新        │     4,800│    20,000│          │
├─────────┼─────┼─────┼─────┤
│左戶定裙角拆裝更新│     2,400│     4,300│          │
├─────────┼─────┼─────┼─────┤
│後保桿拆裝校正    │     4,500│     1,700│          │
├─────────┼─────┼─────┼─────┤
│左後鋁圈打蠟      │     2,000│          │          │
├─────────┼─────┼─────┼─────┤
│調漆烤漆爐工資    │     1,340│          │          │
├─────────┼─────┼─────┼─────┤
│裙角固定扣        │          │          │     1,800│
├─────────┼─────┼─────┼─────┤
│合計              │    20,540│    40,000│     1,800│
│                  │          │          │(折舊後為│
│                  │          │          │180)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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