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的第一台車,當時紅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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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許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48,119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正路與同德六街口時,由中正路左轉入同德六街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碰撞直行中正路往同德五街方向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羅大偉所駕駛、訴外人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日昇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80,100元(含工資14,100元、烤漆9,000 元、零件57,00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48,119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的第一台車,當時紅綠燈沒有左轉號誌,被告左轉到外側車道,轉到一半時,才警覺對向的外側車道有來車,但已經來不及煞車,因為系爭車輛車速過快,目測約時速60至80公里。
且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未找被告一起前往估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 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6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保告表現場處理摘要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由中正路左轉彎欲駛入同德六街,嗣有系爭車輛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往同德五街方向而發生碰撞,被告為轉彎車輛,本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未為禮讓致發生系爭車禍,自有過失。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 至12、21至22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100元(含工資14,100元、烤漆9,000 元、零件57,000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4 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13日,已使用1 年6 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 頁),則零件費用57,0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3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4,100元、烤漆9,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為52,431元(計算式:29,331元+14,100元+9,000元=52,431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8,119元,仍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維修前未找被告一起前往估價云云,惟按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故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準此,原告本可先修繕系爭車輛,再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無須事先與被告協商。
又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修車廠出具之結帳工單,本院審酌維修項目與車損情況互核相符,應屬合理,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被告既已駛出中正路口而欲進入同德六街,原告應可查知前方之被告肇事車輛,然原告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煞車不及而與被告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5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
3.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之駕駛既與有過失,本院認定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法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702元【計算式:折舊後金額52,431×70%=36,7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7日起(於107 年7 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57,000元 │
│已使用期間:1年又6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57,000×0.369=21,03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00-21,033=35,967 │
│第2年折舊值 35,967×0.369×(6/12)=6,636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67-6,636=29,331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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