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保險小,4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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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黃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適用小額程序之說明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為強制調解事件,後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改分訴訟案件前,即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最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至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故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分案為「107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則本件無論辯論、訴訟費用計算、上訴等程序,應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趙紹華所有、車牌號碼為AKJ-336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受意外而生損壞時,負理賠保險金之責。
趙紹華於105 年10月2 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李日勝使用,李日勝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557 巷由西往東行駛,駛至557 巷與中正東路1 段671 巷75弄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DK-3076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中正東路1 段671 巷75弄巷口由北往南駛至交岔路口,因未禮讓右方之系爭車輛使兩車相互撞擊(撞擊處系爭車輛為左前方、肇事車輛為右前方),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左大燈、感知器、水箱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後趙紹華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必要費用212,125 元(包括板金拆裝費用13,876元、塗裝費用10,309元及零件費用187,940 元),而原告已賠付趙紹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趙紹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今即依法將零件折舊後併加計工資、塗裝等費用(折舊後零件為61,024元),依保險代位向被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另若鈞院認原告應承擔李日勝之與有過失,原告則認為原告至多僅有2 成之過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去撞擊肇事車輛,且被告於系爭事故時有看到系爭車輛的駕駛者有使用手機。
另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時確有將車頭探出上開交岔路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之歸屬」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兩情為被告強烈爭執外,餘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李日盛之駕照、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系爭車輛修復之照片等附卷為證,復由本院調取大園分局交通案卷(內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故後照片等)、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偵查卷宗、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10號、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卷宗閱覽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爭執部分外)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
㈠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且557 巷與671 巷75弄均僅有一個未劃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67頁、第73頁)。
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有認知任何人不得飲酒駕車上路、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交岔路口應禮讓右方車等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但天氣為晴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未能稱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調查筆錄及事故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頁至第44頁),然視線未能稱良好就被告與訴外人李日勝而言為同樣之客觀行車條件,兩人均須更加以注意小心,故仍屬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但被告仍在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 毫克仍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路口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足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肇事之原因為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系爭車輛之駕駛在使用手機云云,惟使用手機乙情已遭原告為否認,被告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以圓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另李日勝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原告是否應承擔與有過失的問題,不能解免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之責,是被告辯稱其無肇事責任顯不可採。
原告當得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
⒈次查,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只有受損沒那麼嚴重云云,然本院觀事故後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聯立賓士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3頁至第14頁),估價單所估之項目並無不符合事故後車損照片之處,是被告就車損之程度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5 月出廠,現以212,125 元修復,其中鈑金工資費用為13,876元、塗裝費用為10,309元、零件費用為187,940 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3頁至第14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0月2 日,已使用2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61,0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工資及塗裝費用為85,209元(計算式:61 ,024元+13,876元+10,309元)。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李日勝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更加小心注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已如上述,李日勝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剎車不及終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李日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自當承受李日勝之與有過失,方得計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正確數額。
故本件被告之駕車過失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左方車輛未禮讓右方車輛」且為肇事主因、李日勝的過失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院考量在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日勝需負擔2 成之過失責任,依此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8,167元(計算式:85,209元×8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8,167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就被告部分敗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除裁判費1,000 元外(原告溢繳之1,320 元為原告自始聲明不當所致,應自行負責),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零件費用:新臺幣187,940元                     │
│使用期間:2年6個月                            │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61,024元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87,940×0.369×=69,35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940-69,350 =118,590     │
│第2年折舊值       118,590×0.369=43,76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590-43,760=74,830       │
│第3年折舊值       74,830×0.369×(6/12)=13,8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830-13,806=61,0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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