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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被 告 李瑞啓(已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至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瑞啓已在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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