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3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已經超車至外側車道,訴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俊賢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
- 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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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柯喬豐(原名:柯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75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本院審理時,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確認其聲明已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下稱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光武街口時,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宣維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俊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中正路同向行駛,停等於肇事車輛前方欲左轉中正路268 巷,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7,875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5,58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已經超車至外側車道,訴外人李俊賢駕駛系爭車輛雖打左轉方向燈卻向右轉,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俊賢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27,875元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⒊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
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審酌本件事故之撞擊情形為肇事車輛前方左側碰撞系爭車輛後方右側,且系爭車輛遭撞擊時所處位置為中正路內側車道,已超越左側分隔島,車頭及輪胎均為直行未呈現右偏,而肇事車輛則尚未超越分隔島,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僅右側輪胎跨越至外側車道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與被告所辯情事不符,被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情形為可採。
是訴外人李俊賢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而停等於肇事車輛前方,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後方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碰撞系爭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另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李俊賢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背面)。
復參民法第191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
次查,系爭車輛依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維修費用為27,875元,有前揭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該估價單分列零件金額為9,331 元、工資金額為5,345 元、烤漆工資金額為13,199元;
再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4 年11月,亦有行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5 年6 月3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8 個月,故就上揭零件更換部分應予計算折舊,故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036 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8,544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5,580元(計算式:7,036 元+18,544元),上開金額未逾原告業已給付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宣維實業有限公司之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該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復查,被告辯稱訴外人李俊賢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實為被告所駕駛之後方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無法舉證訴外人李俊賢確有在待左轉情狀突行右轉,已如前述,況所謂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係指轉彎車與直行車交會時,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而非指行駛於同向之轉彎車及直行車間,被告據此為辯顯有誤會,是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李俊賢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7 年1 月9 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1 月19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2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詳見後附之審核書)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9,331×0.369×(8/12) │2,295 │9,331-2,295 │7,036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審核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 │
├───────┼────────────┼────┤
│事故鑑定規費 │3,000 元 │ │
├───────┼────────────┼────┤
│合計 │4,000 元 │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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