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保險小,95,2018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吳水安(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被告已於起訴前即106 年4 月8 日死亡,此有本件起訴狀收狀戳章、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在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本件起訴於法有違,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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