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保險簡,1,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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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許昶華
被 告 王玉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莉璟所有,車牌號碼為AGR-82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受意外而損壞時,應理賠保險金予張莉璟。
張莉璟於105 年12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李振榮使用,李振榮於同日6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文興路與文興路33巷之交岔路口時,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2020-V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文興路33巷由西向東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以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面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左、前保險桿、左面大樑、引擎蓋、大燈、感知器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後張莉璟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必要費用242,065 元(包含修車工資費用63,315元、烤漆費用24,650元、零件費用151,100 元及拖吊費用3,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張莉璟,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張莉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認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人李振榮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三成與有過失,並扣除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部分後,今即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2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如何歸屬」、「維修範圍是否合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須經本院判斷外,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附卷為憑,復由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歸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交通事故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後現場照片20張等)閱覽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文興路33巷與文興路口未設置標誌或號誌,然文興路33巷有設置「停」之標線、文興路則設置「慢」之標線(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是依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字第910008816 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文興路為幹線道、文興路33巷為支線道,是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權為幹線道即文興路優先。
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及禮讓幹線道文興路之車輛,而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有陽光、現場標線清楚,該路口均為直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後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被告卻未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系爭車輛,終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莉璟後,自得再請求被告為賠償損害。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6 月出廠,現以242,065 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63,315元、零件費用為151,100 元、烤漆費用24,650元、拖吊費用為3,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4頁至第19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20日,已使用2 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2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且觀系爭車輛事故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系爭車輛於事故後損害嚴重,確有拖吊之必要,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拖吊費用為138,177 元(計算式:47,212元+ 63,315元+ 24,650元+3,000 元),原告僅得在此範圍內為請求。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振榮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時刻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李振榮卻疏未注意,以致系爭事故發生,顯亦有通過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自當承受李振榮之與有過失,方得計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正確數額,故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被告與李振榮之前開肇事因素,一為「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通過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一為「通過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再考量系爭事故之地點、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之相對位置等客觀狀況、尊重路權之用路原則,認被告、李振榮應分別負擔70% 及30% 之過失責任,是依此為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6,724元(計算式:138,177 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原告共繳納2,650 元之裁判費,然原告為專業保險公司,明知維修車輛之新零件有折舊之問題,卻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給付242,065元,並繳納裁判費用,惟本件被告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亦僅須賠償138,177 元,以此計算裁判費僅需1,440 元,故本院認裁判費之差額即1,210 元(計算式:2,650 元-1,44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零件費用:新臺幣151,100元                               │
│車輛使用期間:2年又7個月                                │
│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151,100×0.369=55,756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100-55,756=95,344               │
│ 第2年折舊值        95,344×0.369=35,182                │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344-35,182=60,162                │
│ 第3年折舊值        60,162×0.369×(7/12)=12,950        │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162-12,950=47,2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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