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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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郭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41,379 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松岡往霧社方向行駛,於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1 公里900 公尺處西向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壓到雙黃線打滑,致撞擊對向車道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守強所駕駛、訴外人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278,343 元(含工資45,485元、烤漆51,805元、零件181,053 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後為141,379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壓到雙黃線打滑,致撞擊對向車道之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給付承保車輛車主賠償金額等情,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表、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5 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系爭事故卷證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4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雙黃線打滑至對向車道,致對向車道之原告承保車輛閃避不及而撞擊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記載之事故經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8頁),且被告於調查筆錄亦稱「我從翠峰往霧社方向行駛,我車行經的車道只有一個車道,我因為車輛輪胎壓到雙黃線打滑至對向車道」,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車(本院卷第8 頁、第10至14頁),原告承保車輛修理費用278,343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1,053 元、工資45,485元、烤漆51,805元,而原告請求原告承保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承保車輛於102 年6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5 日,已使用3 年1 月,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6 頁),則零件費用181,053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4,0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45,485元、烤漆51,80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1,379 元(計算式:44,089+45,485+51,805=141,379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3日起(於107 年3 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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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181,053元 │
│已使用期間:3年又1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值 181,053元×0.369=66,809 元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053元-66,809元= 114,244元│
│第2年折舊值 114,244元×0.369=42,156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244元-42,156元=72,088元 │
│第3年折舊值 72,088元×0.369=26,600元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088元-26,600元=45,488元 │
│第4年折舊值 45,488元×0.369×1/12=1,399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488元-1,399元=44,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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