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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王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桃園街與洛陽街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林宗陽所駕駛、為訴外人楊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24,844 元(工資74,457元、零件150,387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損害金額為114,081 元,而林宗陽就本件事故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楊雅惠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1,265元(114,081x80%=91,265),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而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
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⒈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路況良好、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情,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宗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0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自桃園街直行往大園,至肇事地時,被告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見本院卷第38-1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行駛於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然被告未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
另據林宗陽於警詢時所陳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AGA-5510行駛洛陽街直行往光明路方向,在桃園街與洛陽街口被桃園街直行往南竹路方向之自小客車T2-1076 碰撞;
當時號誌閃黃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林宗陽依上開規定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其並未減速,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4,844 元(工資74,457元、零件150,387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12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9,62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4,457元,共114,081 元(39,624+74,457=114,081 ),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林宗陽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91,265元(114,081 ×80%=91,26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 年1 月10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7 年1 月2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6頁)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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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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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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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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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0,387x0.369 │55,493│150,387-55,493│94,8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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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4,894x0.369 │35,016│94,894-35,016 │59,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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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9,878x0.369x11/12│20,254│59,878-20,254 │39,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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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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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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