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保險簡,21,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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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建甫
被 告 陳東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6 月5 日審理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麗所有、由訴外人盤維鈞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LJ-16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被告陳東信於106 年6 月4 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C-063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42公里100 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295,458 元(工資67,700元、零件227,758 元),並因零件折舊,故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加計不折舊之工資,共162,292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930號卷【下稱板院卷】第15至第35頁),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卷證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47至62頁);

再參酌被告之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為清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出廠,修復費用為295,458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7,700元、零件費用為227,758 元,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北達汽車故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板院卷第17至31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選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6 月4 日,已使用2 年2 月,則新零件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5,1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152,807 元【計算式:工資67,700元+折舊後零件85,107元=152,807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2,8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31日(於107 年5 月10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7 年5 月3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表:
┌───────────────────────┐
│零件費用:新臺幣227,758元                     │
│使用期間:2年2個月                            │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85,107元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27,758×0.369=84,04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758-84,043=143,715     │
│第2年折舊值        143,715×0.369=53,03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715-53,031=90,684      │
│第3年折舊值        90,684×0.369×(2/12)=5,5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684-5,577=85,1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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