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翁明滄即麥寮汽車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翁明滄即麥寮汽車行之受僱人即被
- 三、被告方陳昶泰則略以: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及請求金額
- 四、被告翁明滄即麥寮汽車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
-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九、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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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徐譽恆
被 告 翁明滄即麥寮汽車行
被 告 陳昶泰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遠
訴訟代理人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翁明滄即麥寮汽車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6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62頁);
經核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翁明滄即麥寮汽車行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昶泰於105 年3 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行經桃園國際機場二航廈4 號停車場平面層A 區車格車道及中央車道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損第三人陳伯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系爭自小客車係由陳伯文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即賠付必要修理費用合計154,400 元(工資:80,985元;
零件:73,415元),經計算折舊後為88,68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陳伯文於本件事故若有肇責,主張分擔3 成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陳昶泰則略以: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惟主張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應分擔三成責任,被告應分擔七成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翁明滄即麥寮汽車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昶泰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營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第三人陳伯文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並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本件交通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復為原告及被告陳昶泰所不爭執。
而被告翁明滄即麥寮汽車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 號停車場內,非屬道路範圍,雖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惟仍可類推適用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與原則,作為判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
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2頁)所載,被告陳昶泰所駕系爭營小客車係沿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平面層中央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左轉彎至A 區停車格車道,系爭營小客車右前車角保險桿與沿A 區停車格車道直行由第三人陳伯文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輪輻處發生踫撞,則被告陳昶泰顯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第三人陳伯文亦有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是原告所承保第三人陳伯文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3 成責任,被告陳昶泰則應負7 成肇事責任,此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昶泰因駕駛系爭營小客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第三人陳伯文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受到損害,兩者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而被告翁明滄即麥寮汽車行係被告陳昶泰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翁明滄即麥寮汽車行自應與被告陳昶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汽車修復費用,其中工資費用為80,895元,零件費用則為73,415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為證,觀之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與車損照片所示撞擊處相互吻合,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其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依照上開計算方式,系爭汽車自領照使用之2011年5 月起至發生車禍時之2016年3 月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4 年11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7,702 元,另外加上工資部分80,895元,共計88,687元,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應為62,081元(計算式:88,687×70/100=62,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2 月9 日送達予被告2 人,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8頁、19頁),則被告2 人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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