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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江支信
訴訟代理人 江劉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65,765 元(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由力行路往國際路2 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正光路與正光二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庭軒所有而由訴外人劉竹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沿外側車道亦直行駛至該路口,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499,884 元(含工資58,653元、烤漆12,825元、零件428,406 元)之損失,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及由被告負三成肇事責任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行駛於正光路內側車道,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正光二街,遂於完成左轉動作後查看確認正光路對向無來車後始慢速前行,即突遭直行正光路之系爭車輛自右前側撞及,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劉竹青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自無由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由力行路往國際路2 段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正光路與正光二街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適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對向沿外側車道亦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相關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後之車輛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確認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始終行駛在正光路外側車道,而於接近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時,肇事車輛行駛在正光二街亦漸突出系爭交岔路口之安全島而進入正光路,兩車相對距離約隔一正光路內側車道距離,其後兩車均繼續前進,肇事車輛跨入系爭交岔路口中相當於正光路內側車道約一半處,而系爭車輛亦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繼肇事車輛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約一半處,車頭已在系爭交岔路口相當於正光路內、外側車道分道線之延伸處,系爭車輛則已位於肇事車輛車頭之正前方,並因見肇事車輛之車頭而略向右偏斜,嗣肇事車輛繼續前進,並於系爭交岔路口中相當於正光路外側車道約一半處,以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發生撞擊,而於上開行車過程,均未見二車輛有停止或減慢速度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記錄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6 、108 至112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25至31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欲由正光路左轉正光二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即為轉彎車,縱其已完成轉彎動作亦然,自應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無何停止或減速之行為,反係繼續前行,遂致直行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就此本件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以107 年10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438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而同本院前所認定。
是以,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該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劉竹青車速過快部分,應屬劉竹青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是被告仍無從據此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⒉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9,884 元(含零件428,406 元、工資58,653元、烤漆12,825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於103 年5 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5 月21日,已使用2 年1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是零件費用428,406 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65,32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58,653元、烤漆12,82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金額,應以236,807 元(計算式:165,329 +58,653+12,825=236,807 元)為限。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審酌如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
然系爭汽車駕駛劉竹青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釀本件車禍,與被告前述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乙節,業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且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劉竹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劉竹青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60%、4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42,084 元(計算式:236,807 60%=142,0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9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84 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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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406×0.369=158,0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406-158,082=270,324第2年折舊值 270,324×0.369=99,7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324-99,750=170,574第3年折舊值 170,574×0.369×(1/12)=5,24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574-5,245=165,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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