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保險簡,28,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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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劉鍾瑞菊
訴訟代理人 劉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370 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新增之醫療費用10,840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下午6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K9N-666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唐鈺翔騎乘車牌 DZJ-098 號機車搭載吳沛軒(原名吳瓊燕)沿康莊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使唐鈺翔、吳沛軒人車倒地,致唐鈺翔受有頭部外傷、臉及頸挫傷、右肩部及左中指挫傷之傷害,另吳沛軒受有左前額及頸部挫瘀傷、右膝挫傷及左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原告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賠付唐鈺翔76,791 元(包括醫療費用56,791元、交通費用20,000元)、吳沛軒61,179元(包括醫療費用41,179元、交通費用20,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70元及自107年9月13日(原告於107 年9月12日當庭擴張聲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部分,唐鈺翔、吳沛軒於系爭事故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就醫後不到30分鐘即出院,亦無住院,且國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建議唐鈺翔、吳沛軒休養三日即可,何以其二人得一直申請如此多之醫療費用理賠;

又唐鈺翔、吳沛軒雖陸續至其他醫院、診所就診、復健,惟依照其二人至上開醫院、診所就診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與急診時之國軍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受傷情形不同,被告不同意給付。

另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唐鈺翔、吳沛軒支出交通費用收據,被告亦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與唐鈺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唐鈺翔受有頭部外傷、臉及頸挫傷、右肩部及左中指挫傷之傷害,及其後座乘客吳沛軒受有左前額及頸部挫瘀傷、右膝挫傷及左踝擦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無號誌,唐鈺翔行駛之道路為幹線道,被告為支線道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騎乘機車於幹線道之唐鈺翔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唐鈺翔、吳沛軒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唐鈺翔、吳沛軒因被告前揭過失侵害行為致傷,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二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唐鈺翔、吳沛軒因系爭事故支出費用分別為76,791元(包括醫療費用56,791元、交通費用20,000元)、61,179元(包括醫療費用41,179元、交通費用2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據,然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茲就原告主張唐鈺翔、吳沛軒所受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敘如下:㈠就唐鈺翔之醫療費用56,791元部分:⒈關於唐鈺翔於104年12月13日至國軍醫院急診,並於104年12月14日、16日、21日至壢新醫院急診及門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2,495元之部分,觀諸唐鈺翔於事故當日(104年12月13日)急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臉及頸挫傷、右肩部及左中指挫傷」之傷害,並建議門診複查,可知唐鈺翔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肩部、手部等多處傷害(本院卷第25 頁診斷證明書)。

另以唐鈺翔於104年12月14日、16日、21日陸續至壢新醫院急診醫學科、一般外科及骨科就診,經診斷傷勢為「左臉挫傷、雙肩挫傷、左手挫傷」、「頭部及肩部挫傷」、「頭部、臉部及肩部挫傷合併血腫」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診斷證明書),可認其於事故翌日即陸續至壢新醫院就診(科別分別為急診醫學科、一般外科及骨科),時間尚稱緊密,且上述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與國軍醫院診斷之頭部、臉部、頸部、肩部、手部等處車禍受傷部位相關,堪信唐鈺翔前開就診支出,確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唐鈺翔因系爭事故受有此損害,應可認定。

⒉又關於唐鈺翔於104 年12月23日至105年5月18日止於中壢聯新診所就診14次並進行復建治療75次支出醫療費用5,325 元之部分,參諸中壢聯新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意外事故造成的兩肩肌腱拉傷,右手腕拉傷、頸部與腰椎拉傷,左臉部挫傷、左中指挫傷」(見本院卷第32頁診斷證明書),核與國軍醫院急診時所受頸部、肩部、手部等處之車禍受傷部位相似,且肩頸部位因車禍外力撞擊所造成之傷害,衡情應有復健持續治療半年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唐鈺翔受有此段期間支出醫療費5,325 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另就唐鈺翔於104 年12月18日至105年5月14日止,於華晟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部分,惟如前述,唐鈺翔已於同一時期就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積極於中壢聯新診所進行西醫復健治療,要難謂唐鈺翔有同時再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是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⒊至餘其他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即唐鈺翔於105年5月19日至105年8月10日止、105年8月12日至105 年11月30日止於中壢聯新診所門診及復健;

於105年5月21日至105年6月18日止於華晟中醫診所;

於105年6月23日至105年8月11日止、105年8月18日至105年12月15日止於心醫堂中醫診所;

於105 年10月3日至106年8月15日於育源堂中醫診所;

於105年10月8日至105年12月20 日止於江碩儒中醫診所等就醫支出),已逾本院上開認定半年之合理醫療期間,況前述就醫時間已距系爭事故半年以上,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已有疑義,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半年以後仍有繼續再進行治療之必要,此部分醫療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不具有必要性,故原告主張唐鈺翔得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尚嫌無據。

㈡就吳沛軒之醫療費用41,179元部分:⒈關於原告主張吳沛軒於104 年12月13日至國軍醫院急診,並於104 年12月14日、16日至壢新醫院急診及門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2,030 元之部分,查吳沛軒於事故當日急診時主訴「頭暈、左肩痛、右膝痛」,經診斷為「左前額及頸部挫瘀傷、右膝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並經醫師建議門診複查等情,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另觀以吳沛軒於104 年12月14日、16日至壢新醫院急診醫學科、一般外科就診,診斷傷勢為「頭部外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及瘀傷、左踝挫傷」、「臉部、左前臂、右肩、右膝多處挫傷」,此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酌吳沛軒於事故當日急診及翌日、數日後接續至醫院急診醫學科、一般外科就診之時間緊密,且上開壢新醫院所載傷勢,亦與吳沛軒於國軍醫院急診所主訴及診斷之傷勢即頭部、臉部、肩部、膝部及腳踝等處受傷部分相似,足認原告主張吳沛軒受有前開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3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⒉另就吳沛軒於104 年12月23日至105年5月15日止至中壢聯新診所(門診14次及復健治療62次)支出醫療費用計4,459 元,復於104 年12月16日、17日、24日、28日、30日、105年1月9日,於復康堡復健科診所計支出400元之部分,參諸中壢聯新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意外事故造成的頸椎腰椎拉傷、兩肩肌腱拉傷、右膝挫傷、右腳踝拉傷、右手腕拉傷」(見本院卷第23頁),另復康堡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頭部挫傷、右膝挫傷、左踝扭傷」(見本院卷第186 頁),均核與國軍醫院急診時所診斷之頭部、臉部、肩部、膝部及腳踝等處車禍受傷部位相關,且衡以肩部受傷,持續復健治療半年,尚為合理必要,應認原告主張吳沛軒受有此部分支出4,859 元(4,459元+400元)之損害,亦屬可採。

至吳沛軒於104 年12月18日至105年5月14日止於華晟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部分,然依上述,吳沛軒於同一時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積極於中壢聯新診所進行西醫之復健治療,難認吳沛軒仍有同時再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⒊至餘其他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即吳沛軒於105年5月19日至105年8月10日止、105年9月1日至105年11月16日於中壢聯新診所;

106年3月31日於復康堡復健科診所;

105年10月3日至105年11月29日止、105年11月22日至106年7月28日止於育源堂中醫診所;

於105年9月13日至105年10月8日止於江碩儒中醫診所等就醫支出),已逾本院前開所認半年之合理醫療期間,況前開就醫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逾半年以上,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已非無疑,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吳沛軒於系爭事故發生半年以後仍有繼續再進行復健之必要,故此部分醫療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不具有必要性,故原告主張吳沛軒得以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尚不足採。

㈢就唐鈺翔、吳沛軒之交通費用各2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均應駁回。

㈣綜上,原告主張唐鈺翔、吳沛軒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7,820元(2,495元+5,325元)、6,889元(2,030元+4,859元),應為可採。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固為肇事原因之一,惟唐鈺翔於斯時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故唐鈺翔亦有過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原告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而吳沛軒搭乘其機車,乃藉唐鈺翔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唐鈺翔為吳沛軒之使用人,其二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路權之規範,為肇事主因,而唐鈺翔雖有違規情事,但依法有優先路權,故責任較輕,應為肇事次因,認唐鈺翔與被告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分別為30%、70%為允當,此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1 頁),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

據此計算,唐鈺翔、吳沛軒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 5,474元(計算式:7,82070%=5,474)、4,822元(計算式:6,889 70%=4,8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八、末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乙節,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唐鈺翔、吳沛軒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唐鈺翔、吳沛軒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 5,474元、4,822元(合計10,296 元),已如前述,其二人損害額小於原告各已給付唐鈺翔、吳沛軒之賠償金額76,791元、61,179元(見卷附賠付資料),依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範圍應以10,296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96元,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96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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