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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沈威緻
余易寰
被 告 蔡竣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凌晨5 時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吳政祐所有之車號000-000 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陳周秀足,致陳周秀足受有腦部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粉粹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左眼動眼神經完全性癱瘓併眼皮下垂、眼球活動不良及瞳孔反射異常之傷害,且致陳周秀足左眼視力減退至零點壹以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3-3 第十一級殘之情形。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陳周秀足殘廢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醫療費用69,807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4,590 元、膳食費3,060 元,合計323,457 元。
因被告無照駕車且駕駛不慎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算簽結作業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7 、12、23至46、48、51至5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4至8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時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
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穿越道路之行人陳周秀足,致陳周秀足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業已賠付陳周秀足殘廢失能給付21萬元、醫療費用69,807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4,590 元,合計320,397 元,原告自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惟關於膳食費3,060 元之部分,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陳周秀足仍應支出,故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即行人陳周秀足亦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或手勢指揮穿越道路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要肇事責任、陳周秀足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次要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被告70%、陳周秀足30%,則原告代位請求陳周秀足請求被告賠償224,278 元(計算式:320,397 元×0.7 =224,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本院卷第11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278 元,及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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