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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蕭子鴻
被 告 游兆樺
訴訟代理人 胡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薇如所駕駛車牌號碼為RAX-609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區內,因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不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800 元,原告已如數賠付日盛公司上開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天為陰雨天,曾薇如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廠區內倉儲作業區域時,不但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在使用手機,而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當時正在系爭車輛前方進行夾取空瓶之作業,尚未起步倒車,否則一但將倒車檔入擋,堆高機之車燈會閃爍、蜂鳴器也會發聲警示,惟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均未拍攝到上情,顯見堆高機該時為靜止狀態,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無肇責,況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繕範圍超過本件車禍所需,且未計算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原告已如數賠付系爭車輛車主保險金一情,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堆高機倒車不慎所致云云,然被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公司每台堆高機都會有倒車警示燈及警示音,事發當時我還沒有起步倒車,又因為我下貨時視線有死角,所以我往後看的時候沒有看到系爭車輛駛近,他就突然撞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13,系爭車輛直行於倉庫左方之通道,通道盡頭即為倉庫,轉彎處停有一輛白色貨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
畫面時間00:16,堆高機車後部位出現於白色貨車旁,堆高機正由系爭車輛直行之通道右轉彎進入右側通道,堆高機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
畫面時間00:19,堆高機車身消失於畫面中,車輛已完全右轉彎,系爭車輛仍直行於堆高機右轉彎前之直行通道。
畫面時間00:24,系爭車輛行駛於白色貨車左方,並開始右轉彎進入右側通道,堆高機車身後部位出現於右轉後另一台白色貨車旁,並持續前行。
畫面時間00:29,堆高機停駛於右轉後通道上,系爭車輛直行於堆高機左後方,堆高機查無閃爍倒車警示燈,亦無倒車現象。
畫面時間00:32,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堆高機後方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為靜止狀態,尚未起步進行倒車,而系爭車輛行駛於作業廠區內之直行通道,並未注意堆高機已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貿然前行,始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何故意及過失可言,揆諸上開規定及見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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