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保險簡,5,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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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程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自勝於105 年2 月18日11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蘇淑珍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為AHB-75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桃園市蘆竹區經國路交叉路口附近,因同向同車道前方之車輛(即訴外人邱琬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方車輛),突然減速並暫停於內側車道中央,朱自勝隨即煞停於該車道中,適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591- U6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亦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 段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同向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已煞停於車道中,猶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暫停於車道中之前方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左前車頭保桿鈑金及左車體受損。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4萬8,186 元【計算式:3 萬0,800 元(工資費用)+3 萬4,200 元(烤漆費用)+18萬3,186 元(零件費用)=24萬8,186 元】,可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萬9,994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4萬8,18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照影本、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照駕照影本及現場圖草稿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查閱屬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時原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煞車減速不及,進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之情形,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實具有過失。

另參民法第191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2、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4萬8,186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及仲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2 年7 月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2 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2 年8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 萬4,99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 萬0,800 元、烤漆3 萬4,20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1萬9,994 元【計算式:5 萬4,994元(零件費用)+3 萬0,800 元(工資費用)+3 萬4,200元(烤漆費用)=11萬9,994 元】。

又此金額亦未逾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蘇淑珍之賠償金額,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蘇淑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萬9,994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7 年1 月2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於107 年2 月12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60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法理,請求被告給付11萬9,994 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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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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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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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83,186 ×0.369           │67,596│183,186-67,596│115,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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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15,590 ×0.369           │42,653│115,590-42,653│72,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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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72,937×0.369 ×(8/12)  │17,943│72,937-17,943 │54,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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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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