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保險簡,6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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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邱柏智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榮興路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沂瑾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榮興路之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後之修繕金額為238,437 元,然實際支出之修繕金額為230,000 元,依比例計算,分別支出烤漆費用23,527元、鈑金費用56,671元、零件費用149,802 元,原告已如數賠付所有修繕費予謝沂瑾,另系爭車輛駕駛人謝沂瑾於本件車禍應有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及過失比例後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如數支付賠償金予系爭車輛車主等情,有汽車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案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9、25-46 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被告駕車雖有如上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謝沂瑾行駛至事發路口欲左轉彎駛入榮興路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即肇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則本件系爭車輛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失情節與態樣,應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

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23萬元,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其中包含烤漆費用23,527元、鈑金費用56,671元、零件費用149,802 元,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 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10月17日止,使用期間為3 年6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為30,69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含烤漆費用23,527元、鈑金費用56,671元,是系爭車輛損壞修復必要費用應以110,890 元為限。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認定,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之比例減輕為33,267元(110,890 元30%=33,26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8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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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  149,802x0.369   │55,277│149,802-55,277│ 94,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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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94,525x0.369   │34,880│94,525-34,880 │ 59,645 │
├─┼─────────┼───┼───────┼────┤
│03│   59,645x0.369   │22,009│59,645-22,009 │ 37,636 │
├─┼─────────┼───┼───────┼────┤
│04│37,636x0.369x6/12 │ 6,944│37,636-6,944  │ 30,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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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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