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7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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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馬維隆
被 告 曾柏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4,000 元整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考量折舊而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15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二街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埔頂二街與埔頂街口時,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亞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埔頂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為支線道車竟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2萬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1萬5,908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主張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
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 、2 項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32萬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行照影本、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資料、戶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舉發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45頁背面、第7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之情,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洵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32萬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證,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4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0月7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1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6萬3,908 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3 萬2,000 元、烤漆2 萬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1萬5,908 元【計算式:16萬3,908 元(零件費用)+3 萬2,000 元(工資費用)+2 萬元(烤漆工資)】。
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黃亞婷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黃亞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再查,系爭車輛駕駛黃亞婷雖因被告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發生事故,惟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發現肇事車輛正朝本件事故路口駛來,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遭肇事車輛撞擊,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認黃亞婷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禮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應就本件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輛駕駛黃亞婷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5萬1,136 元【計算式:21萬5,908 元(原告原可請求之金額)×7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第68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1,136 元,及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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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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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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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8,000 ×0.369 │98,892│268,000-98,892│169,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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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69,108 ×0.369 ×( 1/12) │5,200 │169,108-5,200 │163,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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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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