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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香如
再審被告 王吉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103 年度桃簡第14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桃簡第1469號)審理時,再審原告有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訊,致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造成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證物,也無法有辯明機會。
且再審被告到庭為虛偽陳述,造成原確定判決有偏頗,相關證物如房屋協助急難、中低收入戶、單親等弱勢族群家庭居住費用名冊及款項、還款計劃書等亦未經原審審理,原審就房屋租賃糾紛、積欠房租費用之事實未釐清原委,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嚴重錯誤,判決主文更與事實不符且矛盾。
又再審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程鳳珠共同製造假債權,以虛偽陳述欺騙之方式,使再審原告成為債務人,更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將進出大門門鎖更換,致再審原告無法入內居住,亦無法取回遺留屋內之家俱、重大民、刑事訴訟檔案資料,造成所有案件被迫停止訴訟,再審原告曾多次聯絡程鳳珠,都未得到合理回應及處理,以致動產將被公開拍賣,故應認原確定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證據漏未審查等錯誤矛盾情形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非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而該判決業於104年3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自由街之戶籍地址),並由再審原告之同居人即其父劉光耀收受,故於該日已生送達效力,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後,該判決於104年4月19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桃簡第1469號卷宗內可稽。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即104 年4月19日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7年5 月3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27日聲明追加再審被告程鳳珠,並聲請追加交付鑰匙、返還訴訟檔案資料暨家具家電等云云,即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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