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再簡,2,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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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再簡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李榮貴
再審 被告 游阿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3 月24日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6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56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找到系爭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足證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48,000元,再審被告因而返還系爭本票,再審被告所持用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為偽造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所為之系爭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審理,嗣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復經再審被告同意撤回後,系爭確定判決已於107 年4 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件再審原告應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07 年6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6 月23日在家中找到系爭本票,可得證明再審原告已還款,再審被告所持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故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云云。

然再審原告是否已還款,是否已取回系爭本票,應自始於再審原告還款及取回本票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主張找到本票才想起有還款取回本票一事,顯無可採,是無從以107年6 月23日認定為再審理由知悉之時而開始計算再審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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