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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兼
再審聲請人 劉香如
上列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與再審被告兼再審相對人王吉楎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第1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兼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就本院107 年度桃再簡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800 元(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房屋於上開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
聲請再審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 元,共計8,930元(計算式:7,930 元+1,000 元=8,9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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