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
-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5,000元,原告所
- 三、原告自105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製作部工作,原告
- 四、原告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
-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數額多寡?
-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有無理由?數額多寡?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付資遣費14,611元,及自107年6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吳玉琴
被 告 京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鞍嘉
訴訟代理人 李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1,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2、243頁),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製作部工作,每月薪資2 萬6,800 元(含本薪25,000元、加給1,000 元、補貼800 元),然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簽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人事保證書」(下合稱系爭約款),前者約定若員工有違反保密或競業禁止義務時,應賠償被告公司50萬元、後者約定若員工因執行職務行為造成公司損害,員工需賠償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等條款,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另被告公司未依實際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已明顯違法,再被告公司原設址於桃園市八德區,嗣於106 年7 月27日搬遷至桃園市大園區,增加原告通勤之負擔,是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填寫員工離職單(下稱系爭離職單),請求自107 年1 月4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611元、預告工資20日之17,688元,另被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盧長沅於106 年12月22日提前要求原告離開公司,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6 年12月23日至107 年1 月4 日期間,共計13日之薪資11,4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7元,及自本件擴張聲明日之翌日即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5,000元,原告所述加給1,000 元、補貼800 元,均非固定薪資內容。
另觀諸系爭離職單上係載明,原告係因生涯規劃而離職,顯然其應屬自願離職。
而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之系爭約款內容,係依照臺北市勞動局及其他律師事務所於網頁公布之契約範本加以修改,並符合民法第756條之1 關於人事保證之規定,未增加對原告不公平之條款或更改勞動條件;
至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部分,係因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關潔儀怠忽職守,不依照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調整原告之勞、健保及退休金提繳金額所致,與被告無關;
又被告係因原辦公空間不敷使用,故遷址至大園區,並非僅針對原告一人之勞務地點調動,況公司已給予原告因調職不便之必要協助,是原告主張得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再者,被告公司主管盧長沅於106 年12月22日係要求原告應將工作交接完畢後始得離職,若未完成交接原告仍須前來上班,然原告竟片面解讀此為被告公司提前解僱,並於未完成交接手續即自行離職,原告既已於106 年12月22日自願離職,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所指期間之薪資,況被告已給付原告離職前所請休3 日之特別休假薪資,自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105 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製作部工作,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曾要求其簽署系爭約款,原告嗣填寫系爭離職單載明離職日期為107 年1 月4 日等情,有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系爭約款文件及系爭離職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0-63 、69-70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積欠薪資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原告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並未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明確說明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亦未要求勞工必須說明其事實上之依據,僅需雇主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勞工即可以之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即勞工可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並不以勞工於終止契約時所述之法律及事實理由為限,僅需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已經發生者即可。
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為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而應屬強制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填寫系爭離職單上填載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其真意應係自願離職云云,然觀諸證人盧長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原告離職後才知道其離職原因是因為不願意簽立被告公司所要求之系爭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證人關潔儀證述:原告要離職時我還在休育嬰假,大約在12月左右,原告有打電話來說公司要求他要簽立新的契約條款,還說契約內容不能列印或帶回家,我覺得很奇怪,所以請原告跟人討論看看再簽,後來原告是因為這個原因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顯見原告所述其因認被告公司要求員工所簽署之系爭約款有加重勞工不必要之負擔,因拒絕簽立而離職一情,應為可信,就此觀之,原告所填寫系爭離職單上雖記載離職原因為生涯規劃,惟其本意究非自願離職,自不得僅以系爭離職單片面之記載,即遽認原告有自願離職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次查,觀諸原告離職前6 個月即106 年7 月至106 年12月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3-88 頁),其薪資內容分別為26,000元(含本薪25,000元、其他1,000 元)、25,800元(含本薪25,000元、其他800 元)、26,800元(含本薪25,000元、加給1,000 元、其他800 元)、26,800元(含本薪25,000元、加給1,000 元、其他800 元)、26,800元(含本薪25,000元、加給1,000 元、其他800 元)、26,800元(含本薪25,000元、加給1,000 元、其他800 元),雖被告辯稱其中關於「加給」及「其他」項目為獎勵性給予,並非固定性給付而非屬薪資範疇云云,惟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自承:就加給部分,是因為有增加原告的工作內容,所以每月加給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證人關潔儀證述:薪資表「其他」欄位所載之內容,應該是若員工當月多接一些案子,公司就會發給一定數額的金錢,以原告為例,之前原告有幫公司寄信,所以公司有多給他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見關於加給、其他項目之金錢給付,與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直接關聯,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具對價性,雖給付與否端視原告當月有無增加工作內容而定,惟其本質仍係因工作情形而為給付,亦具有經常性,則原告月領取之本薪、加給及其他項目之金錢,均屬工資性質,堪以認定。
㈣另參以勞動部於105 年11月3 日以勞動福3 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自106 年1 月1 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106 年7 月至106 年12月前開薪資數額至少應以第22級之26,400元為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見本院卷第223 頁),則依雇主提繳率6 %計算,此段期間應提繳每月退休金數額應至少為1,584 元,然被告每月僅為原告提繳1,440 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原告之退休金專戶),顯見被告確有短少提繳退休金之事實,自屬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而侵害勞工之權益,則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被告既有此一違反法令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至原告其餘主張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為真,本院茲不另為審酌。
雖被告抗辯短少提繳係因會計關潔儀未依法令執行職務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觀以證人關潔儀證述:被告公司一直存在高薪低報的問題,我於104 年間進公司時就有提醒公司,但公司說處理的方法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為真,實有疑義,縱令屬實,此執行職務之疏失亦為被告公司與會計人員間之內部關係,若將此不利益令其他勞工(即原告)承擔,不啻免除或減少雇主本應就其所屬員工之職務所應負擔指揮監督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則被告前揭置辯,要非可取。
㈤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為合法。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數額多寡?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雇主應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107 年1 月4日以系爭離職單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觀諸原告與被告公司主管盧長沅於106 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盧長沅:你遞給我的離職單上面押的日期是我們dael好的,可是現在想早點完工所以跟你喬,工作日期到今天就好。
原告:對啊。
盧長沅:喬定了嘛,你跟我的認知是一樣的,就是到今天如果沒有意外的話…原告:現在就是可以讓我直接可以先走,所以是你們這邊同意的,對不對?盧長沅:這是上級同意的。
原告:好,是上級同意的,所以我現在離開的話是沒有任何問題,離職日一樣就是押在那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 頁),依照前開對話語意之脈絡,兩造間已言明原告最終工作日為106 年12月22日,此應解為兩造間就原告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生效日期為106 年12月22日之翌日一情,並無異見,然此究不影響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
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數額分別為26,000元、25,800元、26,800元、26,800元、26,800元、26,800元等情,已如上述,平均每月工資應為26,500元,而原告自105 年11月15日至106 年12月22日止任職期間,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1 個月又8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137/ 24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4,63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僅請求14,611元,應得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之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然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預告期間之工資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17,68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有無理由?數額多寡?原告已自106 年12月23日起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述如前,則自該時起兩造已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亦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2月23日至107 年1月4 日期間之薪資,於法自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7 日送達被告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僅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付資遣費14,611元,及自107 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