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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倪美玉
被 告 寶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振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未據其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且其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見具體金額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向被告請求之具體數額,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堪認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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