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勞簡,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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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康素苓
何沁雯
胡韻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素苓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沁雯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韻蘋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捌元至原告康素苓、何沁雯、胡韻蘋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胡韻蘋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康素苓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組長,原告何沁雯於103 年2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組長,原告胡韻蘋於105 年3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受派擔任廠長特助,嗣因被告多次遲付工資,且未依勞動契約於106 年4 月10日給付同年3 月份之工資,又被告於105 年8 月起即未依法為原告3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3 人乃於106 年4月28日告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3 人106 年4 月之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素苓新臺幣(下同)90,643元(工資32,672元+資遣費5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沁雯83,858元(工資32,621元+資遣費5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胡韻蘋56,269元(工資35,728元+資遣費2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分別提繳11,340元、11,340元、13,608至原告康素苓、何沁雯、胡韻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薪資領取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申請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至25頁、第28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勞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7頁),互核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積欠工資部分:原告康素苓、何沁雯、胡韻蘋主張被告尚分別積欠106 年4月之薪資32,672元、32,621元、35,728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 年4 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20、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康素苓、何沁雯、胡韻蘋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34,046元、31,996元、36,933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5 年11月至106年4 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茲就原告3 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說明如下:1.原告康素苓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之月薪為34,046元,其自102 年12月5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4 月30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4 個月又26天(離職日為任職期間最後一日之翌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101/14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康素苓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7,97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康素苓僅請求57,971元,當無不可,本院自應尊重之,故原告康素苓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9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 原告何沁雯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之月薪為31,996元,其自103 年2 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4 月30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 年2 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33/720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何沁雯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1,28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何沁雯僅請求51,237元,當無不可,本院自應尊重之,故原告何沁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2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 原告胡韻蘋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之月薪為36,933元,其自105 年3 月2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1個月又1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33/240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胡韻蘋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0,51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8 月後即未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第3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認被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4 月原告離職前共計9個月,均未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

茲就被告應提撥至原告3人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說明如下:1.原告康素苓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之月薪為34,046元,參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原應為原告康素苓以34,800元每月提繳工資之6 %即2,088元提撥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原告康素苓僅請求被告以1,260 元為基礎而提撥11,340元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260 ×9 =11,340】,本院亦應尊重,是原告康素苓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何沁雯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之月薪為31,996元,參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原應為原告康素苓以33,300元每月提繳工資之6 %即1,998元提撥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原告何沁雯僅請求被告以1,260 元為基礎而提撥11,340元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260 ×9 =11,340】,本院亦應尊重,是原告何沁雯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胡韻蘋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之月薪為36,933元,參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原應為原告胡韻蘋以38,200元每月提繳工資之6 %即2,292元提撥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原告胡韻蘋僅請求被告以1,260 元為基礎而提撥13,608元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1,512 ×9 =13,608】,本院亦應尊重,是原告胡韻蘋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康素苓請求被告給付90,643元【計算式:積欠工資32,672元+資遣費57,971元=90,643元】、原告何沁雯請求被告給付83,858元【計算式:積欠工資32,621元+資遣費51,237元=83,858元】、原告胡韻蘋請求被告給付56,246元【計算式:積欠工資35,728元+資遣費20,518元=56,246元】,並請求被告分別提撥11,340元、11,340元、13,608元至原告康素苓、何沁雯、胡韻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而應准許,原告胡韻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則原告之薪資債權於當日屆清償期,資遣費則於終止後30日內屆清償期。

故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本院亦予以尊重,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31日寄存於南崁警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法應於107 年2 月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提撥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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