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勞簡,10,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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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友俊
被 告 吳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嗣本院以107 年度桃補字第2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送達原告,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三、又原告雖於107 年1 月3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救字第7 號訟訟救助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已於107 年3 月31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於107 年4 月21日收受該裁定送達(於107 年4 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4 月21日生效,見本院107 年度桃救字第7 號卷第10頁),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該裁定即告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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