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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葉昀抗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計算式:1,000 元(資遣費)+2 萬元(預告工資)+8 萬元(失業補助損害賠償)+9 萬9,00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㈡、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2 萬元之預告工資,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210 元【計算式:2,1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20,000/200,000(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 (免徵裁判費之比例)=210 元】。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及前繳裁判費1,050 元外,尚應補繳840 元【計算式:2,100 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210 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1,050 元(前繳裁判費)=8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84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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