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勞簡,3,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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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被 告 趙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學恩與伊間原有僱傭關係,並簽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於試用期滿合格日起3 年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自請離職,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內容,被告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此有上開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

足見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 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所明定,因而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本可不受原初合意管轄之限制,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提出聲請,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本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以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原初之合意管轄規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系爭約款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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