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勞簡,31,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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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震佳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周英宏即老爹綜合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6,125元(包括資遣費1萬1,250元、預告工資1萬5,000元、特休未休工資4,500元、加班費18 萬6,125元、不當得利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中就前述20萬元部分,追加以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訴訟中更正其請求之總金額為41萬6,875 元(見本院卷第22頁),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應為合法,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6 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經營牛排店(商業登記為老爹綜合小吃店)之店長,負責備料、烹煮、櫃台營收、內外場點菜、清理等工作(於牛排店106年8月1 日開幕前,負責監督店面裝潢)。

而原告於任職期間除公休外,平日工時超過9 小時,週六、日暨國定假日工時更長達12小時,被告均未曾給付加班費。

嗣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凌晨(起訴狀誤載為107年1月14日)突然開除原告,原告另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未給付加班費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各項:①資遣費1萬1,250元、②預告工資1萬5,000元、③特休未休工資4,500元、④加班費18萬6,125元(以上各項合計21 萬6,875元)。

㈡另原告曾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投資牛排店之投資款,由原告擔任隱名合夥人,對外由被告出名營業,被告並承諾按月將店營收10%分紅予原告,惟被告未履行分紅,原告已當庭對被告為終止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投資款。

又因被告嗣後稱收受該20萬元係學費,可見兩造間就此20萬元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被告受領該20萬元亦屬不當得利。

再者,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此20萬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聘僱原告自106 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擔任牛排店店長,於106 年8月1日牛排店開幕前,兩造間並無成立僱傭關係。

又兩造約定之月薪4萬5,000元,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故原告訴請加班費應無理由。

另原告年資未達6 個月,依法無特別休假,故原告訴請特休未休工資,亦無理由。

另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僅工作至107 年1月底,因原告對外散佈不實言論有損被告名譽,被告於 107年1 月15日凌晨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溝通無果,被告即告知原告僱傭關係到107年1月14日,原告亦同意,故兩造已合意提前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至原告雖有給付20萬元予被告,惟此係原告輔導被告經營牛排店相關知識之學費,且原告已於106 年8月1日任職前學完,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部分:㈠查原告自106年8月1日被告所經營之牛排店開幕後,迄至107年1 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牛排店之店長,負責備料、烹煮、櫃台營收、內外場點菜、清理等工作,又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為4萬5,000元,月休5天,另自106年11月起月休4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遵守預告期間,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可知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除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得準用第17條規定外)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

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107年1月15日無理由開除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凌晨用LINE與原告溝通無效,所以就告訴原告僱傭關係到1 月14日,原告亦同意,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經查,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載,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凌晨之對話紀錄中,已就原告給付20萬元之性質、原告薪資、牛排店支出費用等事宜已有爭執,故被告於該日先傳送:「既然你長期以來對我誤解這麼深,我想,這件事情就到這裡結束,店我星期二會去顧,麻煩你將遙控器、保險箱鑰匙,以及零用金點好放房間,我星期二開始過去」等語,原告隨即回覆:「45,000/26 天=1,731,11,731×11天=19,041,-10,000車錢=9,041,洗衣機一半3,500 麻煩買回去=12,541一月份薪水,星期二一併點收,謝謝」等語,被告再回覆:「11天=19,401,-車錢=10,000,-12月電費1,000=8,401,我已經轉入你戶頭,洗衣機部分我會請二手家具來估價,最後洗衣機費用我會隨後轉入,麻煩你將保險箱密碼,鑰匙,店裡遙控器,零用金5 萬,營業額點好放好,洗衣機費用之後我會轉給你,最後感謝你這段時間的用心,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107年1月15日被告主動表明不願繼續聘僱原告,原告亦不願繼續提供勞務於被告,故表明兩造應就原告離職後之薪資等債權進行結算,堪認兩造於 107年1 月15日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由於107年1月15日合意終止,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餘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250元、預告工資1萬5,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3 日之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06 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牛排店開幕前之106 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亦有受僱被告,故其年資達6月以上,依法應有3日特別休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自陳:原告有出投資款20萬元,故除兩造當初說好月薪4萬5,000元外,被告每月另給付原告10%之盈餘,是原告係以投資者身分於開幕前進入店內協助幫忙,且同意開幕前不支領薪水,也是因為原告認為有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見原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因投資牛排店,而於牛排店開幕前,自發性至牛排店協助幫忙,由此以觀,兩造間顯未達成於牛排店開幕前即有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謂兩造於牛排店開幕前之106 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亦有成立僱傭關係。

從而,原告任職期間應為106 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其年資未達6 月,依前揭規定,原告應無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4,500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平日、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月休5天(另自106年11月起月休4 天)之事實。

惟原告另主張:此一薪資數額不包括加班費在內,原告除牛排店每周一公休而未上班外,原告於其餘營業日均有上班,被告應給付平日、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約定每月薪資4萬5,000元已包含加班費在內,原告應不得再請求加班費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告有投資牛排店,所以原告沒有跟被告說要加班費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顯見原告已同意月薪4 萬5,000元係包含薪資及加班費在內之給付,堪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4萬5,000元之薪資數額已包含原告之加班費在內等節,應可採信。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

準此,兩造既係合意原告每月領取薪資為4萬5,000元,其中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此議定之工資數額若未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之總和,勞雇雙方即應受此合意之拘束。

⒊次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經查,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1,009元,平均平日最低基本工資為700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700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每小時最低工資為88元(計算式:700元÷8時=88元),則縱認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14日止共計6個月又13日(本院已認定兩造僱傭期間起始日為106年8月1日,已述如前),此段期間平日有112日加班1小時、27日休息日(即週六)加班4小時、28日例假日加班12小時、國定假日2 日加班12小時等情均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至9頁),則前開期間原告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19萬9,395元{計算式:【平日延長工時:112日×(88元×4/3×1)】+【休息日加班費:27日×(88 元×4/3×2+88元×5/3 ×2)】+【例假日加班費:前8 時加班費:28日×700元+後4小時加班費:28 日×(88元×4/3 ×2+88元×5/3 ×2)】+【國定假日加班費:前8時加班費:2日×700元+後4小時加班費:2 日×(88元×4/3 ×2+88元×5/3 ×2)】+【最低基本薪資:21009元×6月+21009元×13/30月】=199,395元},而原告於此段期間以每月實際領取薪資4萬5,000元計算其主張之任職期間6 個月又13日,共計領取薪資28 萬9,500元,互核以觀,原告領取之總薪資數額已高於前述之最低基本工資,及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出得領取之加班費總和,則兩造間關於工資之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最低保障標準,揆諸前揭說明,雙方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周六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㈠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終止投資契約之損害賠償及返還投資款20萬元部分:⒈兩造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惟原告主張:此20萬元係原告投資被告所經營牛排店之投資款,兩造並約定原告可按月取得10%之盈餘等語,被告則抗辯:此20萬元係學費,因被告前有輔導金門牛排店成功開店,原告同意比照金門店的方式繳交20萬元學費予被告,包括學習經營牛排相關知識等語。

⒉經查,觀諸證人即牛排店員工李聖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牛排店開幕前協助佈置,開幕後有在牛排店兼職,原告在牛排店裝潢時曾跟我說他有給付被告20萬元,是用來投資作牛排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故原告稱此20萬元為投資款一節,應非全然無稽。

再斟諸被告自陳:原告知道我有輔導金門牛排店成功,希望可以比照金門店,我基於朋友一場,想說可以幫忙他,我「就開一間店幫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可見被告若僅是基於從旁輔導開店而向原告收取學費立場,僅需單純傳授經營牛排店知識即可,豈有大費周章「開一間店幫忙」原告之理,況原告於習得相關知識後,應可獨立經營牛排店,然被告卻未退出牛排店經營者之角色,反又於牛排店擔任經營者並登記為牛排店之商號即老爹綜合小吃店之負責人,此顯與常情有違。

是本院認原告稱其所交付20萬元為投資款,應較為可採。

⒊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出資20萬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對外以「老爹綜合小吃店」之獨資商號名義對外經營牛排店,可見被告應係出名營業人,原告雖擔任店長,然並不協同營業,僅為實際受領薪資之勞工(擔任店長),可認原告就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固堪以認定。

惟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

又隱名合夥係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該項契約準用合夥之規定,於退夥後須經結算程序,始能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欲主張終止合夥契約,並請求返還20萬元出資額部分,依法應先進行結算程序,究不得於未進行合夥結算之情形下,逕行請求返還投資款全部。

至原告另主張終止投資契約之損害賠償部分,既兩造合夥事業尚未進行結算,本無從認定原告投資之損益情形,則原告既尚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20萬元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否認為投資款,兩造間就此20萬元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被告受領該20萬元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承如前述,本院已認定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乃因其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牛排店,故被告受領該2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返還2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20萬元部分:原告雖另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給付2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之故意詐欺行為而與被告締結投資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總計21萬6,8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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