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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黃永昇
被 告 桃園市商業會
法定代理人 許財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一般行政,於107 年4 月8 日退休。
在職最後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8,500元。
被告於93年5 月10日曾與原告結清原告91年12月以前之年資。
又被告雖於98年1 月1 日起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撥勞工保險退休金至原告之專戶,惟原告於92年1 月至97年12月期間的服務年資尚未結清。
於原告退休後,就該期間之服務年資,被告應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給付原告退休金。
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原告請求期間為6 年,共12個基數,故請求一次退休金為342,000 元(計算式:28,500元×6 年×2 基數)。
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人民團體組織,非營利機構,且被告與原告自92年起改採1 年1 聘約聘制度,僅於92年有簽約一次,93年至97年期間並無再簽約,而直接續聘至原告退休,且1年1 聘制度並無退休金,故原告請求92年至97年之退休金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73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辦理一般行政業務,於107 年4 月8 日退休,在職最後薪資為28,500元,任職期間之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服務年資尚未結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就其尚未結清之服務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經查: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97年8 月29日以勞動1 字第0970130679號、第0970130678號函指定工商業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定自98年1 月1 日生效。
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工商團體於98年1 月1 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僱用之會務工作人員,其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及撫卹金給予標準,應視團體財力,依第7 章即第27條至第32條規定辦理。
㈡又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 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
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系爭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用以規範身分與勞工無殊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同屬確立最低之標準條件之法律。
有關提列退撫準備基金、給予退休金之要求,亦屬強制規定。
第30條第2項所稱「應視團體財力」,應係指工商團體財力佳者,得自訂優於上開規定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給付標準;
倘財力不佳,則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本件被告屬工商業團體,而原告係自73年1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辦理一般行政業務,屬系爭管理辦法所稱之會務工作人員,有關其退休事項,自應適用系爭管理辦法。
被告雖辯稱此期間為一年一聘制,不適用退休規定等語。
惟系爭管理辦法就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事項,並未區分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
再者,原告受僱期間均是從事收費、估價等一般行政業務,並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且於92年重新簽約後即未再另行簽約,由被告繼續從事相同行政業務至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顯然是受僱於被告從事繼續性、從屬性之工作,性質上屬於被告僱用之會務工作人員,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是原告就其自92年1 月起至97年12月止尚未結清之年資,請求被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結清並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
㈣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
所稱薪給,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基準。
本件原告在職最後薪資為2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就其適用勞基法前未結清之年資即自92年1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6 年,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42,000 元之一次退休金(計算式:28,500元×6 年×2 基數=342,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於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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