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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張佳月
王志文
莊仁育
史忠浩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規定,惟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須經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意思表示合致,始有此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等語。
然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故債務人為被告,而非原告,依原告之主張,亦不能認定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桃園市內履行其給付工資之義務,復依卷內資料所示,兩造間亦無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之約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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