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原保險簡,7,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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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劉育辰
被 告 汪清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77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中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南向46公里400公尺處(桃園市蘆竹區)時,因零件掉落而致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中外側車道、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銘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67,977 元【計算式:50,252元(工資費用)+117,725 元(零件費用)=167,977 元】,可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49,877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67,977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所明定。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國道,於駕駛前應注意保持車輛機件牢固,惟被告竟疏於檢查致肇事車輛行至國道一號南向46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機件掉落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參,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至明;

復參民法第191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1、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67,977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其中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5 年9 月出廠,有前揭該車之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5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9,625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50,25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49,877 元【計算式:99,625元(零件費用)+50,252元(工資費用)=149,877 元】。

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7 年7 月2 日寄存於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7 月12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2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877 元,及自107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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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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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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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7,725 ×0.369 ×( 5/12) │18,100  │117,725-18,100    │99,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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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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