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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楊景德
洪偉彬
林志忠(原名楊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景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景德、洪偉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景德、林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被告楊景德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志忠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5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景德、林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景德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附近拾得訴外人賴宛仙遺失原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楊景德、被告洪偉彬、被告林志忠及訴外人吳東財等4 人明知持卡人賴宛仙並未授權其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詎楊景德1 人或與其餘之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單獨或共同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共計28,050元,其中①楊景德單獨盜刷總計12,891元、②楊景德、洪偉彬及吳東財共同盜刷1,540元、③楊景德、洪偉彬共同盜刷3,659元、④楊景德、林志忠共同盜刷9,960元,故楊景德個人部分盜刷金額為12,891元,楊景德、洪偉彬共同盜刷金額為5,199元,楊景德、林志忠共同盜刷金額為9,960 元(各次盜刷之時間及地點、特約商店、盜刷之商品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原告受有28,05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洪偉彬則以:其目前無能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楊景德、林志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等人及吳東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背面),且為到庭被告洪偉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另被告楊景德、林志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單獨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
至被告洪偉彬雖辯稱其目前無力給付,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或延緩其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景德給付12,8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楊景德、洪偉彬連帶給付5,1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附民卷第28、29頁)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楊景德、林志忠連帶給付9,96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景德自107年3月28日起、林志忠自107年6月1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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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盜刷時間/ 地點 │ 特約商店 │盜刷商品/ 金│行為人│
│號│ │ │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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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 年10月4 日凌晨4 │佳興加油站 │汽油/750元 │楊景德│
│ │時31分/ 桃園市八德區│ │ │ │
│ │介壽路2 段63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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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 年10月4 日凌晨4 │嘉富加油站有限│汽油/1,000元│楊景德│
│ │時58分/ 桃園市蘆竹區│公司 │ │洪偉彬│
│ │南山路2 段46號 │ │ │吳東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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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 年10月4 日凌晨5 │佳順開發企業有│汽油/540元 │楊景德│
│ │時36分/ 桃園市桃園區│限公司 │ │洪偉彬│
│ │龍壽街196 號之4,1 樓│ │ │吳東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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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 年10月4 日上午6 │家樂福中原店 │烤肉用品與食│楊景德│
│ │時11分/ 桃園市中壢區│ │材/1,851元 │洪偉彬│
│ │中華路2 段50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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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 年10月4 日上午6 │家樂福中原店 │烤肉用品與食│楊景德│
│ │時31分/ 桃園市中壢區│ │材/1,808元 │洪偉彬│
│ │中華路2 段50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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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 年10月4 日晚間11│嘉富加油站有限│汽油/500元 │楊景德│
│ │時47分/ 桃園市蘆竹區│公司 │ │ │
│ │南山路2 段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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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 年10月4 日晚間11│嘉富加油站有限│汽油/2,200元│楊景德│
│ │時49分/ 桃園市蘆竹區│公司 │ │ │
│ │南山路2 段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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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 年10月5 日凌晨0 │嘉富加油站有限│汽油/2,200元│楊景德│
│ │時56分/ 桃園市蘆竹區│公司 │ │ │
│ │南山路2 段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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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 年10月5 日凌晨3 │北基國際股份有│汽油/500元 │楊景德│
│ │時46分/ 桃園市桃園區│限公司北基朝陽│ │ │
│ │三民路2 段236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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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0月5 日23時49│佳興加油站 │汽油/1,000元│楊景德│
│ │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 │林志忠│
│ │路2 段63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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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0月6 日凌晨1 │嘉富加油站有限│汽油/3,310元│楊景德│
│ │時13分/ 桃園市蘆竹區│公司 │ │林志忠│
│ │南山路2 段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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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0月6 日凌晨4 │嘉富加油站有限│汽油/2,300元│楊景德│
│ │時52分/ 桃園市蘆竹區│公司 │ │林志忠│
│ │南山路2 段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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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0月7 日凌晨0 │南竹路加油站 │汽油/600元 │楊景德│
│ │時38分/ 桃園市蘆竹區│ │ │林志忠│
│ │南竹路2 段145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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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0月7 日凌晨0 │南竹路加油站 │汽油/500元 │楊景德│
│ │時40分/ 桃園市蘆竹區│ │ │林志忠│
│ │南竹路2 段145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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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0月7 日凌晨1 │嘉富加油站有限│汽油/2,250元│楊景德│
│ │時21分/ 桃園市蘆竹區│公司 │ │林志忠│
│ │南山路2 段4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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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0月7 日中午12│大潤發中壢店 │烤肉用品與食│楊景德│
│ │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 │材/1,844元 │ │
│ │中北路2 段468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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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0月7 日中午12│大潤發中壢店 │烤肉用品與食│楊景德│
│ │時48分/ 桃園市中壢區│ │材/3,064元 │ │
│ │中北路2 段468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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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0月7 日中午12│大潤發中壢店 │烤肉用品與食│楊景德│
│ │時50分/ 桃園市中壢區│ │材/635元 │ │
│ │中北路2 段468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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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0月7 日中午12│豐譁實業有限公│衣服/1,198元│楊景德│
│ │時54分/ 桃園市中壢區│司─中壢大門市│ │ │
│ │中北路2 段469 號 │部(大潤發中壢│ │ │
│ │ │店內之廠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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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28,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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