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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田詠仁
被 告 高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刑事判決案號: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復在桃園簡易庭於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之某日,以出借帳戶作為幫助詐欺之手段,致原告損失遭騙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9,985元(含手續15元合計為3 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83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偵查卷宗、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237 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原告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四、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而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故2萬元部分確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107年7月30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追加1萬元之部分,係自107年8月6日方送達被告住所生催告之效力,是該1萬元部分,應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方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不需繳納裁判費,然原告在本件移送前來本庭後方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就擴張之部分有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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