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原小,3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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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林新瓊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蔣鴻鈞
被 告 林有義



被 告 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有義、被告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被告林有義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有義、被告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志福,嗣於本院審理中由林炳松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函令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新瓊、陳麗玲及林有義,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下午1 時2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A 車)、AAR-9955號車輛(下稱系爭B 車)、KE-917號車輛(下稱系爭C 車),於行經國道二號西向10公里80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分別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原因肇生交通事故,並撞毀原告所有並養護之護欄(下稱系爭護欄),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270元,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上開3 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林有義事發當時乃為雇主即被告通德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德公司)運送貨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通德公司與被告林有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0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新瓊、陳麗玲則以:系爭A 車、系爭B 車並未實際碰撞到系爭護欄,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林新瓊、陳麗玲之駕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有義、被告通德公司則以:事發當時被告林有義因看到前方系爭A 車、系爭B 車發生車禍,因來不及煞停才會失控撞擊系爭護欄,被告林有義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新瓊、陳麗玲及林有義分別駕駛之系爭A 車、系爭B 車、系爭C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系爭C 車碰撞原告所有及養護之系爭護欄,致原告支出維修費21,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賠償金額計算表暨修復費用標準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詢本件車禍事故處理案卷(見本院卷第38-49 頁),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其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雖各執一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05 ,系爭A 車行駛於國道2 號北向之中線車道。

畫面時間00:08 ,系爭B 車行駛於同向輔助車道,位於系爭A 車之右前方。

畫面時間00:15 ,系爭A 車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00:17 ,系爭B 車顯示左轉方向燈。

畫面時間00:18 ,系爭B 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00:19 ,系爭A 車右側車身與B 車左側車身(筆錄誤載為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畫面時間00:22 ,系爭A車開始減速,並緩慢往輔助車道右方之路肩行駛。

畫面時間00:44 ,系爭A 車停駛於路肩處,並未碰撞系爭護欄。」

、系爭B 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16 ,系爭B 車行駛於國道2 號北向之輔助車道。

畫面時間00:30 ,系爭B 車開始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00:33 ,系爭A 車於畫面中左側出現,並與系爭B 車左側發生碰撞。

畫面時間00:36 ,系爭B 車靜止…畫面時間00:50 ,系爭C 車出現於畫面左方,車身自左後方往系爭B 車右前方行駛,並與系爭B 車發生碰撞。

畫面時間00:52 ,系爭C 車往輔助車道…行駛並碰撞系爭護欄。

畫面時間00:55 ,系爭B 車靜止,未碰撞系爭護欄。」

、系爭C 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01 ,系爭C 車行駛於國道2 號北向之外側車道。

畫面時間00:05 ,系爭C 車前方車輛減速,前方車輛往中線車道切換。

畫面時間00:06 ,系爭B 車出現於畫面中系爭C 車前方處。

畫面時間00:07 ,系爭C 車開始向左往中線車道切換,並駛入內線車道。

畫面時間00:11 ,系爭C 車開始往中線車道方向偏移。

畫面時間00 :16,系爭C 車靜止於輔助車道及路肩處,畫面有晃動現象。」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㈢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系爭C 車行駛於國道二號西向之外側車道,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則分別行駛於系爭C 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與輔助車道(系爭B 車駛於系爭A 車之右前方),嗣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先後分別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際,兩車因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致系爭A 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嗣系爭C 車於後方見此事故後,為閃避前方發生車禍後靜止之系爭B 車,因緊急煞車不及而失控撞擊系爭B 車及路肩旁之系爭護欄,顯見事發當時系爭C 車為後方車輛,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車輛駕駛人應注意前方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此立法目的乃為使車輛駕駛人於前方發生事故或突發狀況時,後方車輛得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以免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此對於車身長、噸位重,需要更長安全煞停距離之營業用曳引車(即系爭C 車)而言,更屬當然,惟被告林有義竟未注意及此,於前方發生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之車禍事故之際,系爭C 車始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之系爭B 車後,失控撞擊系爭護欄,就此而言,原告關於系爭護欄之損失應與被告林有義前開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至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雖發生車禍事故,然後方之系爭C 車仍有閃避之可能,並不當然導致系爭C 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則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間車禍事故之原因,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護欄之損害一事,因果歷程尚屬遙遠,況參以前揭勘驗筆錄,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發生車禍後之短短10數秒間,系爭C 車即自後方撞擊系爭B 車,就此以觀,被告林新瓊、陳麗玲於車禍發生後顯無足夠反應時間得對後車(即系爭C 車)為任何安全警示措施,是其等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護欄之損害,事實上並無注意可能,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新瓊、陳麗玲就系爭護欄損失應同負駕車之過失責任云云,應屬誤會。

㈣從而,被告林有義駕駛系爭C 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護欄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林有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事發當時被告林有義係受僱於被告通德公司運送貨物(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通德公司就系爭護欄之損失與被告林有義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林有義,於107 年9 月20日送達被告通德公司(見本院卷第22、24頁送達回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有義、被告通德公司連帶給付21,270元,及被告林有義自107 年9 月20日起,被告通德公司自107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有義、被告通德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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