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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蘇㜍詅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民國104 年同居期間,因被告酒駕遭法院判刑,無法辦理汽車貸款,遂於104 年8 月7 日以原告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原告名義辦理車籍登記及汽車貸款,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支付頭期款,原告並無駕照,系爭車輛購買後均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於105 年5 月與原告分手後,未給付系爭車輛之稅金、違規罰單等,迄今尚積欠第20至24期,共5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6,071 元,計30,355元之汽車貸款、路邊停車費11,905元、交通違規罰單49,900元、105 年全期及106 年全期汽車燃料費12,360元、汽車燃料費逾期罰款3,000 元、ETC 過路費7,921 元、汽車未定期檢驗罰款8,000 元,上述金額合計123,441 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未給付上述因系爭車輛所生之債務,而由原告代墊123,441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代墊款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之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貸款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資訊系統、罰款明細、汽燃費查詢及繳費、遠通電收e-Tag 欠繳費紀錄、監理站未定期檢驗罰款紀錄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 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車輛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上管理之認定,稅費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雖為登記名義人,然因駕駛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及相關費用,自應由實際所有權人繳納。
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23,4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於107 年4 月3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7 年4 月13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441元及自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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