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凱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凌晨2時4分
-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藥費部分: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共受有40萬元之損害(含醫藥費26萬
-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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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廖穎澄
法定代理人 黃麗如
訴訟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陳志凱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凱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凌晨2 時4 分許,與訴外人王福鈞、李健泯及柳聖傑等人,於桃園市○○區○○○街00號(重劃區釣蝦場)內,以徒手、持球棒鋁棒等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顏面部兩處撕裂傷、右手挫擦傷、左肩挫傷,及右上側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左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牙牙齒脫位、下唇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6萬5,000 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失13萬5,000 元,原告已與訴外人王福鈞、李健泯及柳聖傑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下合稱王福鈞等人)均分別以8 萬元達成和解,故本件請求被告陳志凱損害賠償醫藥費6 萬6,25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3,750 元,共計10萬元,又被告陳志凱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秀蘭,依法應與被告陳志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凱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740 號案件認被告陳志凱犯傷害罪,交付保護管束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2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既因被告陳志凱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之傷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志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陳志凱賠償相當之金額;
另被告陳志凱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觀諸其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能就事發經過詳述歷歷,應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而被告林秀蘭既被告陳志凱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陳志凱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26萬5,00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
爰斟酌原告學歷為高中在學、無收入,被告陳志凱106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林秀蘭106 年度所得為4 萬元、財產資料有汽車2 部、土地2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96 頁),暨考量原告之受傷程度、復原期間及被告陳志凱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稱其因本件傷害而受有精神慰撫金共計13萬5,000 元,並無過高之情,應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共受有40萬元之損害(含醫藥費26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13萬5,000 元),應可認定。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亦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2 人及王福鈞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40萬元,嗣於本院107 年9月13日調解時,原告與王福鈞等人調解成立,王福鈞、李健泯及柳聖傑分別與其等法定代理人均同意給付原告8 萬元、8 萬元、8 萬元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616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 頁),原告與王福鈞等人達成調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2 人賠償,足見原告僅對於王福鈞等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2 人不免除其責任,僅得於王福鈞等人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
又因被告2 人及王福鈞等人並無約定內部分擔數額,被告2 人及王福鈞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故被告2 人總計內部分擔額為10萬元(40萬元÷4 =10萬元),惟上開調解金額共計24萬元,仍低於王福鈞等人依法應分擔額共計30萬元,就該差額部分6 萬元,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王福鈞等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2 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就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0萬元【計算式:40萬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24萬元(王福鈞等人調解成立之總金額)-6 萬元(連帶債務人免除所生絕對效力部分)=10萬元】,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5 、108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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