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乾全
被 告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八樓之四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4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 年2 月12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租金每月應於當月12日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11,500元(含管理費),被告並交付押租金2 萬元予原告,詎被告積欠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2月之租金103,500 元、水電費2,889 元,扣除押租金2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86,389元未清償,另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2月12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水電繳費憑證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07 年2 月12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86,389元(計算式:租金103,500+水電費2,889-押租金20,000=86,389 ),洵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2 月12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11,5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11,500元之利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86,389元,暨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11,500元之利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