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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俊卿
被 告 林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1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29-ZL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 段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向西)行駛,駛至萬壽路3 段與三民路1 段三岔路口時,適有對向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AMB-27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竟為左轉三民路1 段而闖越紅燈跨越分隔島進入上開路口,致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煞車不及撞擊肇事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引擎蓋、水箱、前保桿、左右前大樑、引擎右前避震器等多處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元、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維修期間原告無法繼續營業,使原告自106 年9月25日至107 年3 月10日間共計167 天,每日需另支出租車輛之費用500 元,金額總計83,500元(計算式:167 天×500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7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收入淨額應為1,500 元,故有10,50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7 日×1,500 元=10,500元)。
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135,000 元之範圍暨法定遲延利息內為給付(計算式:7 萬元+83,500元+10,500元=16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確有發生」、「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附卷為證,復由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事故後現場照片等)閱覽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此兩情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有路燈及往來車輛照明、道路為平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後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21頁至第31頁、本判決附件),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左轉(被告應待萬壽路3 段往龜山方向之左轉號誌綠燈亮起方得左轉,依原告提出上開三岔路口之錄影畫面,可知萬壽路3 段往桃園方向為綠燈時,往龜山方向之左轉燈號必為紅燈),終致對向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有過失駕駛行為,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當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⒉次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疑似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8 頁),且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時之車速約為每小時65公里左右,而萬壽路之行車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行駛之狀況,然斯時系爭車輛之行向號誌為綠燈並直行,肇事車輛之行向為紅燈並左轉,顯見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肇事車輛闖越紅燈所致,且闖越紅燈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當不宜再苛責擁有路權之系爭車輛須對他人重大違規負注意義務,是原告雖有超速駕駛之行為,然經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行為與事故整體狀況,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尚無與有過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金額為何?
⒈修復系爭車輛費用70,0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則為106 年9月2 日,故系爭車輛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修復部分,自應將新零件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4 年內之車輛方需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逾4 年之車輛則零件之折舊為10分之1 ,是系爭車輛至事故時已使用逾4 年(營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更換新零件之修復費用僅得請求10分之1 。
又依原告所提之立昌汽車修復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其中零件費用為34,200元、工資費用為57,600元,可知,估價之修復費用為91,800元,然原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總計僅7 萬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應以7 萬元及上開估價單零件與工資之比例計算原告修復車輛之正確費用,故系爭車輛關於修復之零件費用應為26,075元(計算式:7 萬元×34,200元91,800),工資費用則為43,925元(計算式:7 萬元-26,075元),再將計算出之零件費用折舊10分之1 後為2,608 元(計算式:26,075×0.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法得請求的修車費用為46,533元(計算式:2,608 元+43,925元)。
⒉租車費用83,5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及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後,需另行租車營業之用,且租車期間為106 年9 月25日至107 年3 月10日共167 天、每日500 元,總計支出83,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長泰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系爭輛行照、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74頁、第92頁、第1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言詞辯論時自承:「(車輛維修期間)約一個半月,是因為伊沒有辦法付現,所以車廠不讓伊拿車回去,後來伊才去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參以系爭車輛之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損甚為嚴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 個半月即45日當屬可信,而超過45日之租車日數,係因原告自身財力之問題致無法順利從車廠取回系爭車輛,自不屬系爭事故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為22,500元(計算式:45日×500 元)。
⒊營業損失10,500元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約一個半月、原告租車期間為自106 年9 月25日起、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嚴重等情已如上所述,而系爭事故日為106 年9 月2 日,參以事故剛發生時原告應無法馬上送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尚需估算、評估修理費用與殘值費用,是認原告除有上開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外,尚應加計數日之處理事務期間不能營業,是原告主張另有7 日屬尚未來得及租賃車輛且完全不能營業之期間存在,應屬可信。
⑵又營業所得本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是本院參考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5 月11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34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所載之桃園市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為47,000元,故平均每日營業淨所得為1,679 元(計算式:47,000元實際營業2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以每日營業損失1,500 元為計算,對被告有利,自屬可採,則原告依法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10,500元(計算式:7 日×1,500 元)。
⒋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533元(計算式:46,533元+22,500元+10,500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自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3 月4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件: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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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57 系爭車輛駛至頂興路口(往桃園方向)停等紅燈 │
│ 01:28 系爭車輛車輛起駛 │
│ 01:37 看見三岔路口燈號號誌為綠燈及對向第一台訴外車輛 │
│ 左轉 │
│ 01:40 看見三岔路口第二台訴外車輛左轉 │
│ 01:42 看見三岔路口第三台訴外車輛左轉 │
│ 01:43 原告車輛駛至三岔路口之斑馬線上,看見肇事車輛行 │
│ 駛於對向內側車道 │
│ 01:44 肇事車輛車頭向左,有左轉之跡象 │
│ 01:45 兩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擊肇事車輛之右側 │
│ 車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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