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司他,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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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陶奇偉
上列當事人陶奇偉與相對人王慧生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
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18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補繳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183 號案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 元,扣除聲請人因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部分。

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3 元(計算式:4,630 元×1/3 =1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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