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司他,16,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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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武文大(VU VAN THA)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育坤間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整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桃勞簡字第2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36,135 元,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 元,依判決意旨,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64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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