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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永川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陶至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347 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480,000 元,應徵裁判費25,552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517 元(計算式:25,552×1/3 =8,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17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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