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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思如
相 對 人 李偉宏
李慈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因原告即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665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66,546 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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