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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巫燕枝
被 告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桃勞簡字第42號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即百分之九十七)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但因兩造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而依法視為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無誤後,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669 元,本院一審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320 元。
又第一審訴訟程序就其中210,079 元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對此提起上訴,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 元,亦經暫免,嗣雖依法視為原告撤回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該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參照)。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 元(計算式:2,320 元*97/100 +3,480 元=57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0元(計算式2,320 元*3/100=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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