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7,桃司簡聲,1,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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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嘉村
相 對 人 連林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本件意思表示之內容通知通知相對人,並寄送至高雄區林園區下厝路89巷46號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 ○0 號3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

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無從證明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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